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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1-18浏览次数:
本文摘要:《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发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保 第一节 确保和确保人 第二节 确保合约和确保方式 第三节 确保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约和抵押物注册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构建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撤去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增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确保债权的构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订本法。

《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发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保 第一节 确保和确保人 第二节 确保合约和确保方式 第三节 确保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约和抵押物注册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构建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撤去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增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确保债权的构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订本法。第二条 在借贷、交易、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必须以借贷方式确保其债权构建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原作借贷。本法规定的借贷方式为确保、抵押、质押、撤去和定金。

第三条 借贷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强迫、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获取借贷时,可以拒绝债务人获取反担保。反担保限于本法借贷的规定。

第五条 借贷合约是主合同的从合约,主合同违宪,借贷合约违宪。借贷合约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

借贷合约被证实违宪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罪过的,应该根据其罪过各自分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二章 确保第一节 确保和确保人第六条 本法所称之为确保,是指确保人和债权人誓约,当债务人不遵守债务时,确保人按照誓约遵守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不道德。第七条 具备交由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的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不作确保人。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确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后为用于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展开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确保人。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确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许可的,可以在许可范围内获取确保。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获取确保;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获取确保的不道德,有权拒绝接受。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确保人的,确保人应该按照确保合约誓约的确保份额,分担确保责任。没誓约确保份额的,确保人分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拒绝任何一个确保人分担全部确保责任,确保人都负起借贷全部债权构建的义务。

早已分担确保责任的确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拒绝分担连带责任的其他确保人清偿其应该分担的份额。第二节 确保合约和确保方式第十三条 确保人与债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议定确保合约。第十四条 确保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议定确保合约,也可以协议在最低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倒数再次发生的借款合约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约议定一个确保合约。

第十五条 确保合约应该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确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遵守债务的期限; (三)确保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确保的期间; (六)双方指出必须誓约的其他事项。确保合约不几乎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考订。

第十六条 确保的方式有: (一)一般确保; (二)连带责任确保。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确保合约中誓约,债务人无法遵守债务时,由确保人分担确保责任的,为一般确保。一般确保的确保人在主合同纠纷予以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遵守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分担确保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保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更改,导致债权人拒绝其遵守债务再次发生根本性艰难的; (二)人民法院法院债务人倒闭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确保人以书面形式退出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确保合约中誓约确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分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确保。连带责任确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期满没遵守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遵守债务,也可以拒绝确保人在其确保范围内分担确保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确保方式没誓约或者誓约不具体的,按照连带责任确保分担确保责任。第二十条 一般确保和连带责任确保的确保人拥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退出对债务的抗辩权的,确保人仍有权申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付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节 确保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伤害赔偿金和构建债权的费用。

确保合约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誓约或者誓约不具体的,确保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 确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出让给第三人的,确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之后分担确保责任。确保合约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

第二十三条 确保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出让债务的,应该获得确保人书面表示同意,确保人对予以其表示同意出让的债务,仍然分担确保责任。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更改主合同的,应该获得确保人书面表示同意,予以确保人书面表示同意的,确保人仍然分担确保责任。确保合约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

第二十五条 一般确保的确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确保期间的,确保期间居多债务履行期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约誓约的确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确保期间,债权人并未对债务人驳回诉讼或者申请人仲裁的,确保人减免确保责任;债权人已驳回诉讼或者申请人仲裁的,确保期间限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确保的确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确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律债务履行期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拒绝确保人分担确保责任。

在合约誓约的确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确保期间,债权人并未拒绝确保人分担确保责任的,确保人减免确保责任。第二十七条 确保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倒数再次发生的债权不作确保,未约定确保期间的,确保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中止确保合约,但确保人对于通报到债权人前所再次发生的债权,分担确保责任。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确保又有物的借贷的,确保人对物的借贷以外的债权分担确保责任。债权人退出物的借贷的,确保人在债权人退出权利的范围内减免确保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予以法人书面许可或者远超过许可范围与债权人议定确保合约的,该合约违宪或者远超过许可范围的部分违宪,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罪过的,应该根据其罪过各自分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保人不分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索取确保人获取确保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行欺诈、威逼等手段,使确保人在违反现实意思的情况下获取确保的。第三十一条 确保人分担确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院债务人倒闭案件后,债权人并未申报债权的,确保人可以参与倒闭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之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往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佩财产的占据,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借贷。债务人不遵守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会、卖掉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获取借贷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以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以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总承包并经发包方表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佩财产悉数抵押。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借贷的债权不得远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小于所借贷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度抵押,但不得远超过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闲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转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该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开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闲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未知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禁、扣留、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节 抵押合约和抵押物注册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议定抵押合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约应该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借贷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遵守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借贷的范围; (五)当事人指出必须誓约的其他事项。抵押合约不几乎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考订。第四十条 议定抵押合约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约中不得誓约在债务履行期期满抵押权人并未不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往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注册,抵押合约自注册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注册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注册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强迫办理抵押物注册,抵押合约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注册的,不得对付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注册的,注册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注册,应该向注册部门获取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约;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四十五条 注册部门注册的资料,应该容许查询、抄写或者打印。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第四十六条 抵押借贷的范围还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伤害赔偿金和构建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约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期满,债务人不遵守债务导致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留的,自扣留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缴纳由抵押物分离出来的天然不动产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缴纳的法定不动产。抵押权人并未将扣留抵押物的事实通报应该清偿法定不动产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不动产。

前款不动产应该再行充抵缴纳不动产的费用。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租赁的财产抵押的,应该书面告诉承租人,原出租合约之后有效地。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出让已办理注册的抵押物的,应该通报抵押权人并告诉受让人出让物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并未通报抵押权人或者并未告诉受让人的,出让不道德违宪。

出让抵押物的价款显著高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拒绝抵押人获取适当的借贷;抵押人不获取的,不得出让抵押物。抵押人出让抵押物扣除的价款,应该向抵押权人提早清偿所借贷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誓约的第三人提存。

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出来而分开出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借贷。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不道德不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增加的,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人暂停其不道德。

抵押物价值增加时,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人完全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获取与增加的价值非常的借贷。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增加无过错的,抵押权人不能在抵押人因伤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范围内拒绝获取借贷。

抵押物价值并未增加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借贷。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借贷的债权同时不存在,债权歼灭的,抵押权也歼灭。第四节 抵押权的构建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期满抵押权人并未不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会、卖掉该抵押物扣除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会、卖掉后,其价款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会、卖掉抵押物扣除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约以注册生效的,按照抵押物注册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完全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约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约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完全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迟至未登记的受偿。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约签定后,土地上追加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必须拍卖会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追加的房屋与抵押物一起拍卖会,但对拍卖会追加房屋扣除,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总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闲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构建抵押权后,予以法定程序不得转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会拨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扣除的价款,在依法交纳相等于不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借贷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构建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歼灭。

因灭失扣除的赔偿金,应该作为抵押财产。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低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倒数再次发生的债权不作借贷。第六十条 借款合约可以所附最高额抵押合约。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倒数再次发生交易而签定的合约,可以所附最高额抵押合约。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出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限于本节规定外,限于本章其他规定。第四章 质押第一节 动产质押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之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接管债权人占据,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借贷。债务人不遵守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会、卖掉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接管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议定质押合约。质押合约自质物接管于质权人占据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约应该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借贷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遵守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借贷的范围; (五)质物接管的时间; (六)当事人指出必须誓约的其他事项。质押合约不几乎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考订。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约中不得誓约在债务履行期期满质权人并未不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往为质权人所有。第六十七条 质押借贷的范围还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伤害赔偿金、质物交给费用和构建质权的费用。质押合约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缴纳质物所生的不动产。质押合约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前款不动产应该再行充抵缴纳不动产的费用。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起适当交给质物的义务。

因交给疏于导致质物灭失或者损毁的,质权人应该分担民事责任。质权人无法适当交给质物有可能导致其灭失或者损毁的,出质人可以拒绝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拒绝提早清偿债权而归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毁或者价值显著增加的有可能,不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拒绝出质人获取适当的借贷。出质人不获取的,质权人可以拍卖会或者卖掉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会或者卖掉扣除的价款用作提早清偿所借贷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誓约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期满债务人遵守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早清偿所借贷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该归还质物。债务履行期期满质权人并未不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会、卖掉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会、卖掉后,其价款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借贷的第三人,在质权人构建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歼灭。因灭失扣除的赔偿金,应该作为出有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借贷的债权同时不存在,债权歼灭的,质权也歼灭。第二节 权利质押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出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出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该在合约誓约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约自权利凭证交付给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七条 以写明还清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还清或者提货日期迟至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期满前还清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还清的价款或者萃取的货物用作提早清偿所借贷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誓约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出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该议定书面合约,并向证券注册机构办理出有质注册。质押合约自注册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出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表示同意的可以出让。

出质人出让股票扣除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清偿所借贷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誓约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限于公司法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约自股份出有质记述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出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该议定书面合约,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有质注册。质押合约自注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出让或者许可他人用于,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表示同意的可以出让或者许可他人用于。

出质人扣除的转让费、许可费应该向质权人提早清偿所借贷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誓约的第三人提存。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限于本节规定外,限于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撤去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之为撤去,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约誓约占据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约誓约的期限遵守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撤去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会、卖掉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 撤去借贷的范围还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伤害赔偿金、撤去物交给费用和构建留置权的费用。第八十四条 因交给合约、运输合约、加工承包合约再次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遵守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撤去的其他合约,限于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约中誓约不得撤去的物。第八十五条 撤去的财产为可分物的,撤去物的价值应该相等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起适当交给撤去物的义务。因交给疏于导致撤去物灭失或者损毁的,留置权人应该分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该在合约中誓约,债权人撤去财产后,债务人应该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遵守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约中未约定的,债权人撤去债务人财产后,应该确认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遵守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遵守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撤去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会、卖掉撤去物。

撤去物折价或者拍卖会、卖掉后,其价款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歼灭: (一)债权歼灭的; (二)债务人自行获取借贷并被债权人拒绝接受的。

第六章 定金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誓约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借贷。债务人遵守债务后,定金应该抵作价款或者交还。给付定金的一方不遵守誓约的债务的,无权拒绝归还定金;行贿定金的一方不遵守誓约的债务的,应该双倍归还定金。第九十条 定金应该以书面形式誓约。

当事人在定金合约中应该誓约交付给定金的期限。定金合约从实际交付给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誓约,但不得多达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七章 附则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之为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以定着物。本法所称之为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之为确保合约、抵押合约、质押合约、定金合约可以是分开议定的书面合约,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备借贷性质的信函、电子邮件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借贷条款。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撤去物折价或者卖掉,应该参考市场价格。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借贷有尤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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